担保有关专家解释说,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仍具有一般保证的从属性。连带责任保证仍以主债务的成立和存续为其存在的必要条件。连带责任保证不具有补充性。
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一旦主债务人届期没有履行主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
保证人选择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实际上是保证人放弃了可以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因此,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中保证人的责任较重,但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